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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月律师,被告庞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孩子出生后,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把抚养孩子的责任完全推卸给原告及双方父母,原告多次提出自己抚养孩子,均遭拒绝。被告脾气暴躁,易怒,有家庭暴力,2014年6月29日,因对孩子教育问题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劝架,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1月15日晚,原告生病希望被告第二天送原告去就诊被拒,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让原告滚出家门,并将只穿睡衣裤的原告推出门外,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与其他女性露骨的短信及女性半裸的照片,被告违反婚姻忠实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原告持有教师资格证、心理咨询师证书,收入比被告高,不需要出差,孩子户籍在原告处,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宜再生育,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无论孩子随谁生活,另一方隔周周五放学后接孩子,周日下午17时将孩子送回,行使探望权。要求现在婚房内的索尼音响、索尼40寸电视机及挂架、西门子洗衣机、索尼55寸电视机及挂架、索尼3D眼镜、微波炉、西门子冰箱、电饭煲、主卧的床及床垫,客厅芝华士三加一沙发、东方百胜衣橱、电视柜、梳妆台、红苹果餐桌椅、东方百胜多功能鞋箱、芝华士茶几、鞋柜、聂耳钢琴、床头柜各一件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父母婚前出资首付100万元购买,婚后原告在产权证上加名字,双方共同还贷,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房屋现价值中大部分是婚后增值,是双方共同享有的,原告是女性,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离婚后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一半折价款。沪F9XX**轿车于2012年1月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时车价30万元,贷款15万元,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牌额度在婚后登记,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要求归原告所有。沪ADXX**沃尔沃汽车于2012年11月贷款38万元购买,车牌额度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被告主张系其父母出资还贷,原告不认可,即使有,也是对双方的赠与,离婚后,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进修MBA贷款负债不认可,是被告个人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被告庞某甲辩称,孩子出生到现在,衣物、玩具和生活用品都是被告购买。被告陪原告去产检,原告住院手术,被告陪夜照顾。被告教育孩子注意个人卫生,原告母亲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就持刀,指责被告态度不好,原告父亲要求被告离开,原告没有任何劝阻。2015年1月15日晚,在被告父母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希望原告先回四达路婚房,原告答应后通知家人并报警,原告家人到被告家吵闹。平时确有女性对被告表示好感,但被告都明确拒绝。现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固定居所,被告的居住条件好,被告父母从事教育工作,原告的身体已经调理好了,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同意无论孩子随谁生活,另一方隔周周五放学后接孩子,周日下午17时将孩子送回,行使探望权。同意索尼音响、索尼40寸电视机带挂架、西门子洗衣机、索尼55寸电视机带挂架、索尼3D眼镜、微波炉、西门子冰箱、电饭煲各一件;主卧的床,床垫,床头柜、客厅芝华士三加一沙发、东方百胜衣橱、电视柜、梳妆台、红苹果餐桌椅、东方百胜多功能鞋箱、芝华士茶几、鞋柜、聂耳钢琴各一件以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婚前购买,婚后加了原告的名字,房屋购买价格2,470,272元,首付100万元是被告父母出资,贷款147万元,婚后共同还贷429,381.68元,根据双方对房屋贡献大小,离婚后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39万元折价款。沪F9XX**牌照是被告婚前的,车辆原告父母出资88,888元,要求该车归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万元。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婚前的牌照费和裸车的折价款,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沪ADXX**沃尔沃汽车一直是被告父母使用,款项也是被告父母支付的,该车实际是被告父亲的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为攻读MBA学位申请贷款,目前剩余贷款100,397.97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处理。被告没有出轨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名庞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孩子的教育问题,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购买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470,272元,首付1,000,272元,银行贷款147万元,主贷人为被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1年12月,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至2016年1月,房屋剩余贷款1,360,640.41元。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1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再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沪F9XX**,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该车牌额度系被告婚前所有。2012年11月,原、被告购买沪ADXX**沃尔沃牌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至2014年3月25日,车辆贷款178,000元已结清。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F9XX**宝马牌轿车车辆价值187,400元,沪ADXX**沃尔沃牌轿车车辆价值223,2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6年4月,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结果最低成交价为85,100元。2014年6月,被告向东亚银行贷款14万元用于支付其攻读工商管理专业硕士学位的学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车辆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零售贷款扣款确认书、平安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入学通知、录取通知书、东亚银行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房地产估计报告、车辆价值评估咨询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年龄、性别特征、目前双方居住状态,依法确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现对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探视的时间、方式及家具、家电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照准。沪F9XX**宝马牌轿车、沪ADXX**沃尔沃牌轿车,除沪F9XX**车牌额度系被告婚前所有,其余均为原、被告婚后购买,虽双方父母均有出资,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产权房,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原、被告,可以表明被告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意愿,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照顾女方的权益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双方对离婚后该房屋归属意见一致,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被告主张其用于支付学费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不认可,而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庞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于隔周周五庞某乙放学后接走孩子,至周日下午17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四、现在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索尼音响、索尼40寸电视机带挂架、西门子洗衣机、索尼55寸电视机带挂架、索尼3D眼镜、微波炉、西门子冰箱、电饭煲各一件;主卧的床、床垫、床头柜、客厅芝华士三加一沙发、东方百胜衣橱、电视柜、梳妆台、红苹果餐桌椅、东方百胜多功能鞋箱、芝华士茶几、鞋柜、聂耳钢琴各一件以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五、沪F9XX**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沪ADXX**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24,650元;六、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并居住,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1.2万元;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上海市四达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出,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18,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