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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王某甲,、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春节前举行婚礼。因原告一直在部队居住生活,与被告接触较少,双方性格和价值观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在部队工作的原告。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仍然不同意离婚,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两次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没有挽回婚姻的意思,反而与原告吵得更凶,甚至到部队和原告吵闹,给原告的工作带来恶劣影响。自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除按月支付小孩抚育费,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也无共同财产。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章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春节前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被告章某婚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乙。原告王某甲系现役军人,现在山东省济宁市服役。婚后,原、被告双方不定期相互探亲共同生活,自2012年被告章某与孩子到部队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原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虽然较为正常,但因性格原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理应珍惜机会,加强沟通,弥补感情裂痕。但双方没有实现和好,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而被告没有应诉,视为放弃和好努力,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孩子合理的抚育费,本院酌定每月按800元标准支付,同时,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章某抚养,原告王某甲应按每月八百元标准支付抚育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