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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48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甲。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由父母做嫁于被告,与其同居生活,次年生有一女,名周某甲,现年22岁。1994年底,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又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加之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故婚后感情一直不睦。被告重男轻女,在长女周某甲两岁时,原告又怀孕,在孕检时被告发现是女孩,就逼着原告堕胎打掉;1998年,原告又生一女孩,被告竟不经原告同意,将这个女儿强行送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在家中唯我独尊,对原告极不信任,时常无端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多次恶毒的声称两个女儿不是他的种,对原告的人格造成极大侮辱和伤害。被告性格极其暴戾,在争吵中并殴打原告,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因打工挣得钱还账问题发生争吵并拿出汽油桶,将汽油泼在原告身上,并拿出打火机,声称要将原告烧死。幸亏原告二妹在原告家里,阻挡住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所作所为已充分证实其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尊重与信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请贵院立案办理为盼。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王某对其还是不错的,家务活什么的都做的很好,而且在2010年的时候被告周某某骑摩托把腿摔了,做了三次手术,家里开销比较大,原告王某出去打工的,补贴家用,一直照顾被告,虽然有过争吵,但还是想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由父母做主嫁与被告,与其同居生活,1993年7月11日生有一女,周某甲。1994年12月16日在南星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5月12日生有次女周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两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也积极外出打工,照顾被告,但客观上双方聚少离多,加之都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等因素,双方产生矛盾,也缺乏及时沟通,导致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而产生争执,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没能照顾好妻子,对家里付出太少,表示自己会慢慢努力维护这个家庭,多关心原告,也是为了维护整个家庭的和睦稳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