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刑更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韩建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拟稿人: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更297号罪犯韩建军,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3月2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刑执字第05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建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皖刑执字第05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韩建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5月6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蚌刑执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于4月8日至4月13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韩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韩建军自上次减刑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以来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吴公礼ggz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玉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