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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与屈要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屈要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548号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太行东路。法定代表人何晓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东,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屈要付。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东,被告屈要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屈要付从我公司购买种子合计款4100元,2014年5月12日,再次从我公司购买种子合计款7980元,两次均没有付款,共计欠货款120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限期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要付支付所欠货款120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屈要付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种子,目前欠原告12080元的种子款也是事实,但是我购买种子代表的是邯郸市圜琳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购买的种子也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笔货款应由邯郸市圜琳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屈要付从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种子,合计款41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屈要付再次从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种子,合计款7980元,两次均没有付款,目前共计欠货款12080元。被告屈要付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辩称购买种子代表的是邯郸市圜琳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为证,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屈要付分两次从其公司购买种子,合计欠货款12080元,有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两张为证且屈要付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屈要付偿还所欠货款1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要付辩称其购买种子代表的是邯郸市圜琳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要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峰峰顶旺种业有限公司货款12080元。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屈要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龙审 判 员  陈焕焕人民陪审员  姚亚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