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6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某乙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6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乙。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婚生子现在就读于永安水利电力技术学院,平常的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责。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从2007年8月开始分居,真正没在一起是在2010年1月以后。被告辩称大约从2013年开始原告就很少回去,大概在2013年年中的时候叫原告带被告去看病,原告就不见了,之后电话也联系不上。夫妻共同财产:1.址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现由被告居住),面积146.91平方米;2.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面积101.42平方米;3.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公园南路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面积39.56平方米;4.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东北侧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现由原告居住),面积40.69平方米。关于上述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评估,被告也不愿意竟价。据原告称,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价值大概60万元(又称一平方米大约4000元),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价值大概50万元(又称大约40万元),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价值大概55万元(又称大约5、60万元),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价值大概50万元(又称大约4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有2至3万元的贷款未还;2.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有14万元左右的贷款未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患直肠癌,治疗期间原告有回去照顾被告,医疗费90%医保报销,其他的由原、被告共同支付。据被告称,直肠经检查现在没什么问题,医生诊断说是骨转移,现在治疗是针对骨头的,通过打点滴来抗转移、抗骨癌,已经半年暂时停药,医生说可以先暂停观察。原告则称被告患的是骨痂而不是骨癌,特殊门诊病历没有2015年的治疗记录,并且从病历来看从2012年5月23日以后没有被告任何治疗记录,都是复查做化验。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被告在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医生咨询病情并将情况反馈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后再次告知被告去医院做身体检查,被告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关身体检查的书面结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2014)洛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被告提供的泉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诊疗证、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核医学科ECT检查报告单、ECT检查图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证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杜某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选择,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根据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的身体状况、婚生子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负责等情况依法分割: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东北侧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和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公园南路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归原告所有,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址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和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归被告所有,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车,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东北侧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和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公园南路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归原告杜某乙所有,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杜某乙负责偿还;址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和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归被告杜某甲所有,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杜某甲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杜某乙负担。宣判后,被告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双方已结婚20几年,之间的感情始终没有破裂,被上诉人仅是因为上诉人身患××,其为了逃避照顾上诉人的义务,才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财产处分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的房产,没有依法委托评估,单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价值数额进行处分,且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严重差别,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对上诉人身体情况存在××这一重要事实并未予以充分必要的考虑,在财产的分割上没有充分考虑该因素,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名下的公积金并没有进行分割,上诉人已向法院申请进行调取。且被上诉人名下尚有一辆车,因被上诉人准备离婚所以该车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一审没有全面审查双方财产,对财产进行全面处分,违背法律规定。三、在上诉人患××期间,被上诉人未尽到夫妻之间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因此对上诉人予以适当的倾斜,原审对此事实未予以必要的考量,有失偏颇。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已感情破裂,并且绝无和好可能。结婚前因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因答辩人工作需求,频繁长时间分居使得婚姻名存实亡。2007年8月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母亲,双方开始分居,致使婚姻崩溃。期间被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协商离婚未果,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7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对财产处分是合法公正的,并且财产分割时有照顾上诉人。一审对于房产未委托评估,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财产估值,上诉人未持有异议。三、上诉人于2009年6月患有直肠癌做根除手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特殊门诊记录,上诉人从2012年5月23日以后就没有治疗记录,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明材料,上诉人未能提供,说明上诉人身患××已经治愈,并且5年内无客观证据表明复发。上诉人作为国家教职人员,享受优厚的医疗保障制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患病期间被上诉人都在医院陪护。对于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和职保支付后剩余部分由双方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已尽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时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所以对房产的价值才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竞价及医疗费并非90%医保报销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判令准予离婚是否正确;2.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等,欲证明上诉人身患××且至今尚未痊愈,尚需骨头治疗的手术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病历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CT时间却是1月21日,CT检查诊断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身患××且至今尚未痊愈。本院经审查认为,CT检查诊断报告仅是建议增强扫描或活检,尚未出现明显异常,无法证明上诉人尚需进行骨头后续治疗的手术费。审理中,上诉人杜某甲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杜某乙名下的公积金情况,因被上诉人杜某乙就职于石狮富甲海运公司,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狮市管理部调取,该管理部经查询并无被上诉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说明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说明没有意见,公司只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医保和社保,其他都没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管理部作为法定的公积金管理单位,其出具的说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名下不存在尚未分割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另,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产价值评估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房产的价值,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原审对房产价值的第一次估价即房产价值总额。因双方共同确认房产价值,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价值大概60万元,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价值大概50万元,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价值大概55万元,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价值大概50万元。另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调取案涉四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其中,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及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他两处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判令准予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致使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1.关于四套房产的处分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分割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及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的要求,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尚有2至3万元的贷款未还、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尚有14万元左右的贷款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一半。鉴于双方对房产分割达成的合意,贷款宜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上诉人身体状况、被上诉人经济负担能力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8.5万元。另因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及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该两套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手续,双方对此均不享有完全所有权,本院仅对房产的居住、使用予以确认,对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处理。2.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公积金、轿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若有,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存在被上诉人名下的公积金并没有进行分割,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经调查,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狮市管理部出具的说明证实查无被上诉人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故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名下尚有一辆轿车尚未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其请求分割轿车一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址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池后路鸿盛4#楼b幢603号套房归上诉人杜某甲所有,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与津淮街交叉口东北侧群盛国际华城1#1612号单身公寓归上诉人杜某甲使用,该两套房产的按揭贷款由上诉人杜某甲负责偿还;址在泉州市洛江区汉唐商城A幢406号套房归被上诉人杜某乙所有,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公园南路信亿花园1号楼118号店面归被上诉人杜某乙使用;三、被上诉人杜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杜某甲8.5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杜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45元,均由被上诉人杜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蕴真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