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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王叶锋、张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王叶锋,张学军,周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陈志军。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叶锋。被告张学军。被告周知强。原告陈志军与被告王叶锋、张学军、周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金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锋、张学军、周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军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暂计42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叶锋、张学军未有书面答辩。被告周志强辩称:我与王叶锋系夫妻关系,但王叶锋自2015年3月、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不清楚他在外借款的事情。据我所知,王叶锋和张学军经常混迹于赌场,本案所涉借款有可能是赌债或者高利贷,请法庭查明。对于陈志军与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查明。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志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由王叶锋向陈志军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用于周转,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每天额外支付陈志军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作为违约补偿。当因此发生起诉行为,借款人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此据借款人:王叶锋(签字、捺印),2015年7月10日此据担保人:张学军(签字、捺印),2015年7月10日”。3、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实收到陈志军转账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由借款人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76)卡号上。此据收款人:王叶锋(签字、捺印)。4、转账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王叶锋与周知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叶锋向原告陈志军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张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被告王叶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叶锋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故向其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学军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叶锋与被告周知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后经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讼来院,为此与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王叶锋、张学军、周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志军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叶锋与被告周知强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叶锋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当因此发生起诉行为,借款人自愿承担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起诉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张学军于同日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叶锋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叶锋向原告陈志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叶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叶锋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叶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因该费用属被告王叶锋约定应由其承担的损失,且具体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叶锋、周知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学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系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学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周志强认为自己不清楚王叶锋在外借款并认为涉案借款可能系赌债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叶锋、张学军、周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锋、周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叶锋、周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张学军对被告王叶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8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