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杰与罗付荣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罗付荣,杨婷,杨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81号原告孙杰,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郝芝荣,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系孙杰的母亲。被告罗付荣,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碛塄乡,系杨霞平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振平,男,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系杨霞平的二哥。被告杨婷,女,汉族,居民,住府谷县碛塄乡,系杨霞平之女。被告杨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杨霞平之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妍,北京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杰与被告罗付荣、杨婷、杨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杨霞平所有的黄海牌汽车一辆,并依法由庭长郝振荣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韩引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乃儿、韩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芝荣与被告罗付荣及罗付荣委托代理人杨振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杰、被告杨婷、杨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至10月份,杨霞平(又名杨侠平,已去世)向原告购买柴油,拉取柴油后向原告出具结算条据,截止目前杨霞平仍下欠原告柴油款8万元,现杨霞平去世,被告罗付荣系杨霞平之妻,对杨霞平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婷、杨乐应在其继承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6月10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4支,证明杨霞平共下欠原告孙杰柴油款714500元,偿还634500元,现下欠8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罗付荣对欠款的事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被告要过欠款,杨霞平去世的时候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子女杨婷、杨乐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14支,证明杨霞平共向原告孙杰返还欠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欠据4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杨霞平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打款17万元,6月10日之后又打款83万,一共打款100万元,已将欠款71450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已经还清,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证14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3日的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12支打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份,杨霞平陆续向原告孙杰购买柴油,每次拉取柴油后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分别于2010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8日、6月26日出具欠据,四支欠据合计714500元。杨霞平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0月17日分12次通过陕西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孙杰打款,共计87万元。在庭审中查明,孙杰与杨霞平无其他债务纠纷。另查明,杨霞平于2015年11月份去世,罗付荣系杨霞平妻子,杨婷、杨乐系杨霞平子女,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杨霞平向原告孙杰购买柴油合计7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杨霞平后来陆续通过银行打款已向原告孙杰支付87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证明杨霞平仍欠其款,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申请费800元,由原告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引弟人民陪审员 李乃儿人民陪审员 韩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瑞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