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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676、689、690、69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兵、李绍付、梁再明、邓爱国、郭成友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李绍付,梁再明,邓爱国,郭成友,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676、689、690、691、692号原告吴兵,男,生于197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绍付,男,生于1961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梁再明,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邓爱国,男,生于1967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原告郭成友,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嘉伟,总经理。被告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负责人邓昌伟,总经理。被告邓昌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温金素,女,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兵、李绍付、梁再明、邓爱国、郭成友与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温金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五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四被告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基本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的账户存款采取保全措施,金额以52.7万元为限。原告吴兵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梓潼县许州镇商用口面及住房、原告李绍付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住房一套、原告梁再明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川BHE5**)一辆、原告邓爱国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住房一套、原告郭成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川BF71**)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五申请人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在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基本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账号: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527000元为限;二、对原告吴兵所有的位于梓潼县许州镇商用口面及住房予以查封;三、对原告李绍付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四、对原告梁再明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川BHE5**)一辆予以查封;五、对原告邓爱国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六、对原告郭成友所有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川BF71**)一辆予以查封;七、若申请有错误,由五原告赔偿被告绵阳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梓潼县顺达废品回收站、邓昌伟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费3910元,先由五原告预交。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