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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小威与马文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小威,马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杜小威,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被执行人马文国,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8838.3元(含执行费1806元),未执行标的12883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我院依法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马文国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办事处的拆迁补偿款128838.3元,因补偿款未发放,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