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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8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案件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谁是“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事实认定错误,也没有就上诉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作出解释或说明,不但有失公正且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制作合同书》,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未就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接受并完成加工成果一方即履行义务方,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青州市应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