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镇生,王燕芬与王植希,陈璇专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芬,林镇生,王植希,陈璇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王燕芬,女,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6409()。申请执行人林镇生,男,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6527(),系王燕芬丈夫。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玉,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植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7。被执行人陈璇专,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2X,系王植希妻子。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与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2009)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王植希、陈璇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王燕芬、林镇生人民币266000元,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王植希、陈璇专共同负担。由于王植希、陈璇专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到庭协商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0年5月19日,本案恢复强制执行,本院查实王植希名下有粤D小型汽车一辆,余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植希于2011年1月26日、7月5日二��将款项人民币11000元、2000元划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清偿本案债务。鉴于二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同意,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09)汕中法执二字第48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植希于2016年3月21日,将款项人民币3000元划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发现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楚贞审判员  钟 维审判员  吴宇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