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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陶强与李刚、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强,李刚,周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677号原告陶强。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被告周小红。原告陶强与被告李刚、周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强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李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为24%。当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刚转账人民币30万元。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我一个人分期偿还,快的话最近几个月还清,或者分两年还清。我借钱的时候,周小红不知道,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小红不应当偿还。被告周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强与李刚系朋友。2015年8月17日,李刚向陶强借款300000元,同日陶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账给李刚。而后,李刚于2015年12月向陶强补写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内容为“今向陶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条上没有借款利息的记载。嗣后,李刚未能偿还该款,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李刚与周小红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刚向原告陶强借款,有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凭,被告李刚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陶强主张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因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又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虽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小红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周小红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周小红应共同归还原告陶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李刚、周小红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海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