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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蒋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856号原告赵丽萍。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蒋庆忠。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原告赵丽萍与被告蒋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蒋庆忠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未还,将以其名下位于新华区大郭镇岳村岳泰明珠1-2-2504房产抵卖。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万元及利息0.8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共计52.8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11月19日已经还款27万元。在2016年4月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2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蒋庆忠向原告赵丽萍借款52万元,期限三个月;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月息四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9日还款27万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2万元;原告认可还款27万元;但主张该笔27万元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认可且有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原告认可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2万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的27万元为其他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庆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本金52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按照本金2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540元及保全费3160元,共计7700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由被告蒋庆忠负担5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