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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灵芝与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赵灵芝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凤凰街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平。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灵芝。委托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灵芝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灵芝共两次在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处购买8盒古鳄参茸野生海参(俄罗斯二红),每盒规格51头,单价3680元,每次购��时支付实际价款为折扣价,其中:2014年12月6日购买2盒,加工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支付货款5600元,2014年12月28日购买6盒,加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支付货款15000元,两次购买共支付货款20600元,其中第二次货款15000元为刷卡支付,银联POSE机回单上显示的卡号为62×××76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系赵灵芝所有。一审庭审中,赵灵芝的代理人称在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处两次购买干海参,都是赵灵芝与他(原告代理人)一起去的,刷卡消费凭证上的字是赵灵芝委托他签的。起诉前,赵灵芝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销货凭证、发票、银行POSE签单以及实物都在赵灵芝处。原审原告赵灵芝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0600元,支付赔偿金206000元,合计人民币22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赵灵芝从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购买了野生海参商品,两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称实际购买人并非赵灵芝本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商品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流通许可。本案中,涉讼商品在其内外包装上均未标示商品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标识和说明书的强制要求,也未在相关商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代号、食品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综上,可以认定该涉案���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提出赵灵芝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认为赵灵芝不是为了消费目的而是索要赔偿金的目的,不应支持赵灵芝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亦有能力识别外包装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现赵灵芝要求其退还货款206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6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赵灵芝货款人民币20600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0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6600元;案件受理费4700��,由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具有消费目的,不符合消费者的消费行为;2、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出现过,购买者及订货人均为周勤;3、虽然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标签有瑕疵但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赵灵芝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提供网页打印材料1份,证明海参是农产品,不需要销售许可证。赵灵芝经质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商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管理的范畴,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未办理相应的���证手续,来源不明,不符和法律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其内外包装上均未标示商品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内容,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标识和说明书的强制要求,也未在相关商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代号、食品许可证编号等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该涉案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出现过、购买者及订货人均为周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理应予以维持。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苏州古鳄参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