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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梁成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512号原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法定代表人翟青岛,场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成栋,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下称仪封园艺场)诉被告梁成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封园艺场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梁成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封园艺场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成栋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高底河南、东西路北三分场6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三十年,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41年10月25日,前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30元,后1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50元,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再也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并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因原告已经交纳两次承包费用,而原告仪封园艺场一直未将该600亩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原告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关于被告与于进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问题,原告仪封园艺场已出具证明,同意被告转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解除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仪封园艺场与被告梁成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位于高底河南、东西路北三分场的6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梁成栋管理使用;2、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41年10月25日;3、本合同签订后,前贰拾年承包费每年每亩叁拾元,后拾年承包费每年每亩伍拾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下年度承包费,此后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26日前付清下年度的承包费,逾期交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4、本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自行负责处理土地纠纷,土地纠纷的结果不影响被告按本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不得以未从强种村民手中要回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主张权利;5、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梁成栋可以转租,但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告审核。”2013年12月6日,被告梁成栋与于进成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将被告梁成栋承包的原告60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于进成经营、管理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33年12月6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2011年11月1日王彦铭场长签的转包协议书有效”。自2013年10月份,被告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作裁定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梁成栋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二被告签订的解除转包合同书及二被告再次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被告梁成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王彦铭与被告梁成栋、于进成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不能证明仪封园艺场对梁成栋与于进成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视为该土地转包协议书经发包方仪封园艺场同意,故对被告关于仪封园艺场同意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被告梁成栋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成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于红审判员  孙岩魁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歆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