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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02行初14号原告卢某,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法定代表人郭源坤,镇长。委托代理人庄佳莹,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因认为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佳莹、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迟至2015年11月9日之前作出答复,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仍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卢某诉称,原告系惠安县螺阳镇XX村村民,2006年、2010年两次被告以危旧房改造之名对原告所在的村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但是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没有依法公示征地拆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地拆迁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拆迁方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由于上述信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请对上述信息进行公开,被告本应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延迟至2015年11月9日也未向原告公开,至今被告还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惠安县螺阳镇XXX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2、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屋征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3、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政府批准文件(包括省、市、县政府征地批文)。4、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方案,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省市批准用地单位具体面积、位置及规划红线图等材料。5、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所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安置情况、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等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4、螺阳镇人民政府信息申请公告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公开信息的事实。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惠安县螺阳镇XXX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公开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拆迁方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公开房屋征收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且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给予公开并未侵犯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监督权、知情权等相关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证据2、延期答复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有依法予以受理登记,并告知其提供日期。证据3、宣传手册1份,证明涉案区域在征迁时,已依法制作、发放宣传手册,该手册包含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中的批文、征迁位置、面积、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等全部的信息。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并附文件各2份,证明原告提出本案的政府信息公开属于重复申请,且其所需的政府信息已通过法定途径取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宣传手册是2010年的,2006年的没有宣传手册,没有公示;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意见,本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镇政府申请,镇政府于11月9日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后2015年11月21日本人才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卢某向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对下列政府信息予以公开:1、惠安县螺阳镇XXX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2、惠安县螺阳镇XXX村2006年、2010年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所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安置情况、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等材料。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迟至2015年11月9日之前作出答复。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认2015年9月2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的“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四人的签名均是原告代签的,并明确本案的信息公开申请以“2015年9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为准。原告当庭撤回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诉请的信息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原告申请的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信息为乡(镇)人民政府依职责主动公开并应重点公开的信息。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惠安县螺阳镇XXX村的村民,对其本人财产及该村的公共财产的征迁安置补偿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当然关乎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诉权。被告对原告的2015年9月22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但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21日向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故被告关于原告2015年9月22日的申请系重复申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未对原告诉请的信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卢某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的信息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农审 判 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速 录 员  徐静文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