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唐苗法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唐苗法,陈尧荣,上虞市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浙江亿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813号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法定代表人张君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锡江,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菊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尧荣。被告唐苗法。被告陈尧荣。被告上虞市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工业区。投资人陈尧荣。被告龚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尧荣。被告何凤春。被告陈菊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尧荣。被告龚章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尧荣。被告浙江亿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功能区皂李湖路92号。法定代表人唐苗法。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贷公司)诉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公司)、唐苗法、陈尧荣、上虞市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荣马厂)、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浙江亿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森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锡江、被告陈尧荣、被告荣马厂投资人陈尧荣及被告一中公司、龚素珍、陈菊香、龚章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苗法、何凤春、亿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中公司、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一中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被告一中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中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利率为月息18.6‰。借款期间内,被告一中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中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按月息18.6‰计算,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月息18.6‰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对被告一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中公司、陈尧荣、荣马厂、龚素珍、陈菊香、龚章灿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均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借款人经营困难,本金会归还的,利息、滞纳金及本案诉讼费要求减免。被告唐苗法、何凤春、亿森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中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且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四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自愿为被告一中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中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一中公司、陈尧荣、荣马厂、龚素珍、陈菊香、龚章灿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苗法、何凤春、亿森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一中公司、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一中公司、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签订合同号为大通最高保借字第20131216006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向被告一中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亿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一中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一中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因被告一中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一中公司结欠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以借款1000000为本、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3348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一中公司、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一中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7.9‰(年利率33.4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33480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中公司支付超过月利率20‰(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苗法、陈尧荣、荣马厂对被告一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亿森公司对被告一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苗法、何凤春、亿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348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共计1033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唐苗法、陈尧荣、上虞市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浙江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上虞市一中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唐苗法、陈尧荣、上虞市荣马针织服装印花厂、龚素珍、何凤春、陈菊香、龚章灿、浙江亿森木业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