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浦三片其出租屋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发案现场拍照,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2015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潮南区雷岭镇邮电局旁边的废品收购站附近,由同案人陈某某下车盗走被害人陈某玲停放在该处的1辆晶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将盗得的车辆以人民币700元销给1名叫“阿强”的男子,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同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巡警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雷岭派出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玲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罪行,依法应当认定其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且对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酌情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