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正华,欧召娥,欧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642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义虎,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长河,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正华,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召娥,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巍,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义虎、洪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正华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所辖西渡信用社办理了一张5万元的福祥便民卡,借款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借款利率为7.84‰,由于福祥便民卡贷款每笔贷款期限最高一年,该户于2015年1月24日借款1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且欠利息275.62元,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依然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5.62元(利息按月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召娥与肖正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被告欧巍自愿为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欧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肖正华与欧召娥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正华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西渡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对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用途、贷款使用、利率和罚息、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争议的解决、合同的生效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欧巍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西渡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对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和保证、保证人承诺、债权人承诺、主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放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辖西渡信用社于2015年1月24日将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肖正华在原告处设立的帐户内,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肖正华与原告所辖西渡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办理了一张保证贷款额度为5万元的福祥便民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7.84‰,福祥便民卡贷款每笔贷款期限最高一年,被告欧巍自愿为被告肖正华在借款最高本金额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正华于2015年1月24日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且欠利息275.62元,经信用社多次催收,依然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75.62元(利息按月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欧召娥与肖正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被告欧巍自愿为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欧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西渡信用社与被告肖正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及与被告欧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内容合法、有效。肖正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欧召娥与肖正华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应如数偿还所欠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被告欧巍自愿为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应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75.62元(利息按月利率7.84‰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后段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肖正华、欧召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被告欧巍对被告肖正华、欧召娥在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89元,减半收取528.45元,由被告肖正华、欧召娥、欧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燕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