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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某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某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济南创汇广思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胜、马尊建,山某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某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明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某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鲁A106**小型轿车,沿济阳县纬二路由某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与前方顺行的许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许某受伤。2015年10月31日,许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次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代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46000元,所约定的保险金120000元也已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如数赔付,从而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到条、代付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济阳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代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本人或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代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某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徐善民人民陪审员  杨怀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