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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琴湖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园翔凤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体孟。委托代理人杜国敏,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红,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产品规格、工艺、收货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有158261.7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261.70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58261.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5月,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20D尼龙压胶复合面料,合同总额1066156元,实际发生的总额1108261.7元,已经支付95万元,剩余158261.7元货款,因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158261.7元并不是最终结欠的货款金额。根据2014年6月13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约定5种颜色面料(包括黑色)都需在2014年6月17日前到达被告指定仓库,20D橙色面料要在6月20日到达被告指定仓库。而黑色面料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交货823米,7月30日交货621米,8月2日交货159米,分别延期17天,43天,46天。蓝色面料同样延期14天、27天。根据约定,如原告无法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交货,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进行扣款。黑色面料延期最迟达46天,蓝色面料延期最迟达27天,应分别扣款113666元、75652.9元。为此,要求原告(被反诉人)承担因延期交货需扣除本诉货款158261.7元,并要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扣款3105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方又向我方采购了同规格的货物。原告已经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方交付了黑色、蓝色款式的面料,不存在延误的情况,请求驳回该反诉请求。法庭如查实有延误情况,原告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天按照总货款的1%进行扣款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在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供应20D尼龙压胶复合面料,其中黑色面料8825米、橙色面料6078米、绿色面料7462米、黄色面料4474米、红色面料1231米、蓝色面料10007米,单价均为28元/米,合计金额为1066156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为准),成品数量为合同数量的正负3%,约定以合同签订时确认的品质样为验收标准,如发现面料质量问题,甲方不得开裁或深加工,并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一经开裁或深加工及逾期,双方均视为合格货物。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13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乙方(原告)需在2014年6月17日将黑色、绿色、黄色、红色、蓝色等5种颜色的面料交付给(黄色面料3000米可延迟2天入库),橙色面料在6月20日交付(其中3000米需在6月17日到库)。另注明如乙方无法在此协议期限内交货,甲方(被告)将按每延期一天,按总货款的1%进行扣款,以此类推。又查明:从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上述面料,截止2014年6月17日,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黑色面料9292米,蓝色面料9857米,绿色面料7752米,黄色面料2794米,红色面料1752米,截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先后交付被告橙色面料5845米。此后,原、被告仍有相同业务往来发生直至2014年9月9日。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款为1108261.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5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黑色、蓝色面料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其认为黑色面料虽然在2014年6月17日前交付了9292米,但在2014年6月17日当天就交付了4025米,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一半数量。蓝色面料虽然在2014年6月17日前交付了9857米,但在2014年6月17日当天就交付了1380米。表面上原告是按期交货,但交货期限最后一天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半以上数量的面料,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交货不久上述两种颜色的面料因质量问题发生了退货,原告又重新发货。原告则认为已按约定按期交付了货物,交货没有延误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条、发货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协议书、发货单(黑色、蓝色)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自销售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在2014年6月17日前已交付被告符合约定数量的货物,其中黑色面料为9292米,蓝色面料为9857米,对照原告应交付的黑色面料8825米、蓝色面料10007米,成品数量为合同数量的正负3%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履行了交付义务。现有证据能反映出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仍有连续发、退货行为,但在双方整个业务往来期间以及从往来结束至本次原告起诉时,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标准向原告主张过面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自2014年6月19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发、退货行为,可视为双方对业务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已达成一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前交付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被告认为原告表面上按期交付了货物,但2014年6月17日当天就大量交付黑色、蓝色面料,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事后原告对被告的退货又重新发货,以此主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原告承担因延期交货需扣除本诉货款158261.7元,并向其支付剩余扣款31057.2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往来的总价款为1108261.7元,被告已经支付95万元,尚余158261.7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8261.7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2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中州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因延期交货扣除本诉货款158261.7元,并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扣款31057.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47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3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温州市枫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