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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9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丁、陈某丙从遂溪往廉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7线廉江大道福泉酒店路口路段时,与全某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陈某甲血样检验乙醇(酒精)浓度为85.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全某、陈某丁、陈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15天,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