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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弋某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2008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弋某某至顺庆区赛场街环形商场附近的乐客电竞网吧应聘网管,后因故未被聘用。后被告人弋某某因居无定所、无钱可用,便萌生盗窃钱财的想法,于当天晚上返回该网吧,谎称自己为新来的网管,趁其他工作人员不备,将吧台内的980元营业款盗走。所得款项被其挥霍一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蒲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蒲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98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珏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