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06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军与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刘启超,梁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06053号原告:夏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龙生、钟承霖,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黄应生。委托代理人:曾文浩,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刘启超。被告:刘启超,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丽娜,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河东,系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军诉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肇庆分公司)、刘启超、梁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到庭,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浩、被告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刘启超和梁丽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诉称:华东肇庆分公司是华东公司的分公司,负责在肇庆地区从事被告华东公司的主营业务。被告刘启超是被告华东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刘启超与被告刘丽娜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签订了《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总价450万元工程款承接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工程,并在签订合同后先支付250万元预付款。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需在2015年8月15日办完所有开工手续,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华东分公司三日内退回预付款250万元并按日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仍未依约办理好开工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于是要求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将预付款退回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在原告向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启超催款时,被告刘启超自愿为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在优先冲抵利息后,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082.19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刘丽娜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肇庆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的房屋为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136666.67元及逾期利息(以250万元本金计算,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136666.67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176631.11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四所有的[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5510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共2313297.78元。被告华东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1、2015年7月24日,被告三刘启超以肇庆分公司名义与被答辩人夏军签订《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后,原告夏军将第一笔款250万元支付至刘启超个人帐户,而不是转入分公司帐户,这显然不符合常理。2、被告三刘启超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款项转交至肇庆分公司。3、2015年11月10日,刘启超个人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对剩余的200万元债务,于同年12月17日提供了其妻梁丽娜名下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内相关自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55104号”为据。由此可见,被告刘启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纯属双方以合同形式掩盖民间借贷实质的行为,其只是利用执管肇庆分公司印章之便,利用该公章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款却直接划至其个人帐户。且合同未实际履行后,刘启超本人主动偿还了原告50万元并为原告剩余债权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刘启超与原告签订合同纯属其个人借签订合同之名而实施的借款行为。如非其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刘启超不可能主动偿还原告部分合同款并为原告剩余债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否则,明显违背常理。原告支付给刘启超的250万元名义上为履行合同的款项,实质上却是他们之间的个人借款。对上述借款,收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刘启超,我方对上述原告与刘启超的行为既不知情,更未从其中得到任何利益,所以原告要求华东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刘启超、梁丽娜答辩称:一、本案应当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1、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被答辩人签署了《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约定拆卸工程地点为肇庆大道旁(321国道),即合同履行地点××州区范围内。签署合同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争议。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为××州区,而合同履行地也位于××州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考虑《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而将本案视作民间借贷纠纷,也应当由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肇庆市端州区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贵院将本案移送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二、答辩人实际偿还被答辩人50万元,该款均属于本金,并非利息。1、答辩人实际偿还被答辩人金额为50万元,该款项即为本金,无任何文件显示该笔款项当中包括有利息。2、在偿还该笔款项后,双方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即双方均确定欠款250万元减去实际偿还的本金50万元之后,尚欠金额为200万元,该登记事宜印证了50万元是偿还本金的事实。3、本案《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其主张50万元当中包括利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应当认定答辩人实际偿还金额为50万元,尚欠被答辩人200万元。三、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本案《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接建筑物拆卸工程,鉴于被答辩人并无建筑物拆卸资质,因此,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因此,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一日按日息1%计算补偿”属于无效约定,答辩人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二华东肇庆分公司约定以总价450万元的价格负责蓝带啤酒厂的拆卸工作。合同签订后先付250万元,余款在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能如期正常开工,可要求被告二退回前期款项250万元,每逾期1天按照日利息1%计算补偿。牵涉到款项指定到刘启超的账户内。4、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明确2015年7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150万元,开工日期定在2015年8月15日。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如约将2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二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6、收款收据NO.33211527原件1份,证明被告二确认收到原告款项250万元。7、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证字第××号原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7)第00289号原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肇字第0100055104号原件1份,证明被告四梁丽娜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二华东肇庆分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及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借款补充说明原件1份及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三刘启超和被告四梁丽娜自愿以确认借款的形式加入到被告二华东肇庆分公司与原告的清偿责任当中。四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启超是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7月24日,原告夏军作为乙方与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约定肇庆蓝带啤酒厂拆迁工程由乙方承接,合同价格450万元,签订合同后先付250万元。两天内办好进场的相关手续,派人进场共管。进场后开工3个工作日付清余款。甲乙双方不得违反合同,如遇政府或厂方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如期进场开工,双方达成共识前提下合同顺延;否则,乙方可要求甲方三日内退回250万,逾期一日按日息1%计算补偿。2015年7月31日,原告夏军与被告刘启超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商定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肇庆蓝带啤酒厂拆迁合同书》,第五条款有关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先付250万元”,现解释为“乙方已在2015年7月25日付款100万元给予甲方,余款150万元乙方于签订和补充协议当日支付给予甲方”;另外,看管日期在2015年8月3日进场共管,开工日期在2015年8月15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7月25日、7月31日,夏军分别向被告刘启超转账100万元及150万元。华东肇庆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夏军交来蓝带啤酒厂拆迁款2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出具《借款补充说明》:原蓝带啤酒厂拆迁工程款250万元,因推迟动工,故这笔工程款转为借款,此借款定于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这笔借款由刘启超及梁丽娜夫妻两人承担)(拆迁分公司由夏军与刘启超签订,此款由刘启超向夏军借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出具《借条》:兹有我、梁丽娜因拆迁工程项目向夏军借款2000000元,期限在2015年11月底前归还,愿意以位于肇庆市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房地产作担保,如不能履行到期借款,上述房地产可以处理。同日,被告刘启超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梁丽娜将其位于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生豪庭D1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夏军,债权数额200万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5510号。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与被告刘启超、梁丽娜一致合意将原告与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签订的《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中预付款250万元转变为借款,没有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时间是在被告刘启超、梁丽娜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款补充说明》时。原告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华东肇庆分公司,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出具《借款补充说明》、《借条》是自愿对华东肇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为三被告是借款人。《借款补充说明》、《借条》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刘启超、梁丽娜,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并未作为借款人在相关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核定本案借款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补充说明》、《借条》中虽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原告与被告华东肇庆分公司在《肇庆蓝带啤酒厂拆卸合同书》中对250万元的返还约定了逾期一日按日息1%计算补偿,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应以借款2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被告偿还了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确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应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丽娜将其位于××州区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房屋在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房屋抵押予原告,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军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刘启超、梁丽娜应以借款2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原告夏军。三、原告夏军对被告梁丽娜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一路南侧81区和成豪庭D11号(粤房地证字第C569888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53.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5.19元,被告刘启超、梁丽娜负担1103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缴纳,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继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