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莲莲与汇中支付有限公司、武汉开明智业文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汇中支付有限公司,吴莲莲,武汉开明智业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龙泉街凯乐桂园S-1栋A单元16层6室。法定代表人:朱国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明智业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268号图书批发市场201-202室。法定代表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汇中支付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莲莲、武汉开明智业文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中支付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莲莲签订的《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受理协议》中的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应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争议时,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于双方约定纠纷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武汉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吴莲莲在原审法院诉称,被上诉人吴莲莲与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受理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吴莲莲提供银行卡收单业务并完成相关资金清算的服务,但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开明智业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侵占原告资金及利息共计1,229,9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汇中支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莲莲签订的《特约商户银行卡收单受理协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纠纷,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该条款没有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应首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以确定案件的主管问题。故原审法院径行受理此案,并对仲裁协议效力予以裁定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56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