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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彦辉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973号罪犯周彦辉。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坛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彦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彦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以(2012)常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8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46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周彦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彦辉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周彦辉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周彦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费 亮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