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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6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湖南强力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瑞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强力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70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强力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利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礼彬,董事长。原告湖南强力集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5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5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