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与徐庆峰、赵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徐庆峰,赵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2民初75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宝山镇北红旗街116号。负责人:徐广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传义,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该支行信贷员,住凤城市。被告:徐庆峰,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赵威,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诉被告徐庆峰、赵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