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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公霖与许庭棋、林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霖,许庭棋,林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729号原告赵公霖,男,汉族,1942年9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枫、向传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庭棋,曾用名林锋,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翠珍,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赵公霖诉被告许庭棋、林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公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庭棋、林翠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公霖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许庭棋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夫妻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其妻子林春彬的建设银行账户将130万元汇入被告许庭祺指定的其妻林翠珍建设银行账户。被告许庭棋借款后,基本能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32500元到林春彬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庭棋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一年,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出具《借据》。但自2014年11月7日续借后,被告许庭棋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许庭棋依然拒绝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许庭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9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39万元(该利息按本金130万元,月息2.5%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余下利息付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余下利息按本金130万元,月息2.5%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A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许庭祺的曾用名为林锋,其与林翠珍系夫妻关系;A2.户口本,证明原告赵公霖与林春彬系夫妻关系;A3.借据,证明2014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一年,被告许庭祺在2014年11月7日书写借据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息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A4.银行历史流水,证明原告妻子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汇款130万元,被告每月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妻子账户支付利息32500元。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俩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庭棋曾用名为林锋,其以林锋名义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率为2.5%,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为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林春彬银行账户将诉争借款本金转账支付至被告许庭棋妻子林翠珍账户。被告林翠珍账户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妻子林春彬账户转账支付32500元。被告许庭棋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另查,原告与林春彬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庭棋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明确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庭棋支付了借款本金1300000元,其要求被告许庭棋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标准为2%,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本案诉争借款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庭棋、林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公霖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俩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林心恩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