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范新龙与张天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霖,范新龙,烟台宏运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霖,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天至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新龙,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户县甘亭镇孝西村北一街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烟台宏运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占玉,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天霖因与被上诉人范新龙、原审第三人烟台宏运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劳务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霖之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范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范新龙与张天霖签订马来西亚派遣合同,约定张天霖为范新龙办理赴马来西亚从事制作快餐、打扫卫生等工作事宜,工作期限2年,日工作时间10小时,每月休息4天,包吃住;前三个月为实习期,月底薪3000马币,从第四个月起底薪为5000马币,或者综合收入8000元人民币,范新龙有权申请回国,范新龙有权要求张天霖退还全部出国费用(以收据为准),张天霖必须无条件退款。合同签订后,范新龙向张天霖交纳4.2万元,张天霖向范新龙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人为张天霖。嗣后,张天霖安排范新龙赴马来西亚工作。同年8月25日,范新龙离开工作场所回国。庭审中,范新龙称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雇主未提供其与张天霖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且雇主无端挑剔,其无法继续工作,故离职回国,张天霖则称范新龙离职系范新龙不能妥善处理与雇主及其他雇员的关系所致。诉讼中,第三人宏运劳务咨询公司认可张天霖与范新龙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21日,范新龙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7月其与张天霖签订马来西亚派遣合同,约定张天霖安排其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张天霖收取4.5万元,口头约定包机票,但张天霖违反约定未给其购买去程机票,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雇主故意挑刺,至其无法工作,后被迫离职,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申请回国,并可要求张天霖退回全部出国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无效,张天霖退还范新龙派遣费4.2万元,赔偿损失5230元。张天霖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范新龙在履行合同中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自己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法院驳回范新龙的诉讼请求,另外范新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保留要求范新龙赔偿的权利。宏运劳务咨询公司辩称,其授权张天霖办理务工人员前往马来西亚工作事宜,认可张天霖与范新龙签订的合同,范新龙因自身原因不愿意在外继续工作,与其无关,请法院驳回范新龙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范新龙、张天霖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张天霖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范新龙其受第三人委托或向出其第一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应由张天霖承担责任。现范新龙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张天霖退还收取的费用4.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天霖称只有雇主未提其与范新龙签订协议所约定工作条件时方可退还出国费用,该解释与协议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对张天霖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范新龙要求张天霖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新龙4.2万元。二、驳回原告范新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天霖负担8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张天霖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范新龙在签订《马来西亚派遣合同》时,其明确告知范新龙其是代表宏运劳务咨询公司与范新龙签订合同。其与范新龙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故范新龙将其列为被告显然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其独立承担责任更属不当。二、其与范新龙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其已经履行了其的居间义务。范新龙不愿继续到马来西亚继续工作,而选择自己回国。三、一审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但一审判决没有减半收取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新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范新龙与张天霖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马来西亚派遣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天霖为范新龙办理赴马来西亚从事制作快餐、打扫卫生等工作事宜。范新龙向张天霖交纳4.2万元后,张天霖安排范新龙赴马来西亚工作。同年8月25日,范新龙离开工作场所回国。宏运劳务咨询公司虽在一审中认可张天霖与范新龙签订的合同,但张天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范新龙签订合同时其系宏运劳务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张天霖向范新龙出具的收据亦载明收款人为张天霖,范新龙亦对张天霖系宏运劳务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范新龙与张天霖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天霖上诉称,其与范新龙在签订《马来西亚派遣合同》时,其明确告知范新龙其是代表宏运劳务咨询公司与范新龙签订合同,其与范新龙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但张天霖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张天霖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张天霖负责将范新龙的旅游签证转为工作签证,如不能转为工作签证,将退回范新龙的出国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天霖退还范新龙4.2万元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惟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张天霖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不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范新龙已预交,减半收取为500元。由范新龙负担100元,张天霖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张天霖已预交,由张天霖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