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2012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18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陈坤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坤因无经济来源于2016年3月21日17时许至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村5组通过攀爬、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再将室内手镯三个、项链二条、酷派手机一部(以上物品均已扣押)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后,被返回家中的代某某及其朋友徐明发现,将其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因被盗物品缺乏相关材料,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该被盗物品价格进行认定。诉讼中,被告人陈坤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手镯等物品价格无法认定的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物品系被害人合法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陈坤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坤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害人代某某的合法财产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