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白色本田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兰大道交叉口时,与李某乙骑行的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235.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