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73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单位员工。被告:熊某某,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和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郭集分理处(原郭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0.796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某某辩称:诉状所述属实,但这钱不是我用的,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存续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熊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书写的,提出了异议。因被告当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8日,被告熊某某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郭集分理处(原郭集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0.7965%。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熊某某辩称借款不是自己用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0.7965%付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商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