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亚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亚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徽县城关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亚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YETOPENERGY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油麻地海庭道18号帝柏海湾第一座3楼F室。法定代表人赵晓轮,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林,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亚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海亮、李天瑜,被上诉人亚王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朱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5年4月19日,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谷实业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后变更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均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DWD2005001的《委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西昌锌业公司通过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名谷实业公司借款9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同日,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将上述贷款全部划入西昌锌业公司在浦发银行成都分行所开立账户。在此前的2005年4月11日,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科技)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西昌锌业公司、名谷实业公司订立的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涉9300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池正街65号的综合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西昌锌业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经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谷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申报了债权。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川凉中民破字第3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该裁定书对名谷实业公司申报的债权142287675元暂以申报金额预留分配份额,待有关法律程序终结后,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金额和清算比例支付清算资金。另,2008年4月,名谷实业公司以西昌锌业公司等为被执行人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8月,西昌锌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0年1月,名谷实业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西昌锌业公司等全部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2010年6月12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该案执行。在该执行案中,名谷实业公司未能实现任何债权。2009年11月24日,名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实现债权情况的补充说明”。载明:名谷实业公司已收回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30292450元。具体为:1.通过处置朝华科技抵押物“立信大厦”收回现金1600万元。其中扣收本金1500万元,利息100万元;2.在保证人重庆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中受偿715万元,全部扣收利息;3.保证人西昌电力偿还760万元,全部扣收利息;4.扣收西昌锌业公司利息保证金200万元,全部扣收利息;5.成都双楠广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西昌锌业公司支付利息12542450元。该项中包含西昌锌业公司所主张的已付利息864900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西昌锌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名谷实业公司委托贷款本金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朝华科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07年12月26日,朝华科技董事会发布“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公告”。该公告称:“朝华科技(以下简称‘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刊登了《关于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公告》,根据破产重整进程,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公司出具《民事裁定书》【(2007)渝三中民破字第2-3号】,批准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和终止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现公司对破产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作如下公告:(一)经营方案。由于本公司的有效资产已被法院执行殆尽,已经丧失了自我挽救的能力,为保证其持续经营,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承诺在本公司重整成功完成后,注入优良资产,通过重大资产重组使本公司恢复持续经营能力,满足上市条件,并最终实现恢复上市。……(三)债权调整方案。……4.普通债权调整方案(含直接债权和担保债权)。本着实施重整之目的,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并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建新集团的承诺,对于普通债权,一律按照经法院裁定确认的该债权本金数额的10%予以清偿,即,所有普通债权本金现金清偿率为10%。普通债权人获得上述清偿后,与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朝华科技2007年5月23日起暂停上市。2012年12月31日,朝华科技董事会发布“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恢复上市事宜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的公告”。该公告称:本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同意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决定核准本公司股票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后恢复上市。2013年1月29日,朝华科技董事会发布“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告”。该公告称:2013年1月2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核准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案,……。2013年4月26日,朝华科技董事会发布“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恢复上市的首日提示性公告”。该公告称:朝华科技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同意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核准本公司股票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后恢复上市。重组实施完成后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股票自2013年4月26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恢复上市交易。三、2012年12月7日,亚王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新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鉴于:1.朝华科技于2007年实施破产重整,乙方以重组方的身份介入重整,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重整已经结束。重整后,乙方为朝华科技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实现朝华科技的重整目标,已经支付了巨额的款项;2.朝华科技在破产重整前为名谷实业公司对西昌锌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过担保,在重整期间名谷实业公司未向朝华科技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重整结束后,名谷实业公司起诉西昌锌业公司及各担保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决西昌锌业公司归还名谷实业公司本金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朝华科技及另几家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3.在收到前述判决后,朝华科技即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按债权本金的10%的计提了预计负债675万元,并及时作了公开信息披露。名谷实业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确认属于法定可以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资格后,朝华科技即向名谷实业公司支付675万元(名谷实业公司可直接按破产重整的相关规定向朝华科技主张);4.名谷实业公司系甲方的公司,甲方及关联公司在朝华科技债务危机中遭受了巨额的损失。目前正处于朝华科技资产重组的关键时期,为促进朝华科技恢复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1325万元,上述款项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如下:1.朝华科技恢复上市交易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25万元;2.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3.剩余款项500万元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4.双方进一步确认,若朝华科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获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则本协议失效,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上述1325万元;(二)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和名谷实业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公司的关联公司或控制的公司及上述两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注:关联公司、控制公司及关联自然人由相关规定界定的为准)承诺对朝华科技恢复上市期间及今后所有资本运作事宜不产生任何阻碍或干扰行为,并不会因此而给朝华科技及乙方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三)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若未按约付款,同意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四)双方均对此事宜有保密义务,因任何一方泄露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需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赔偿责任;(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亚王能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曾茂与建新集团的授权代理人崔林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亚王能源公司、建新集团公章。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亚王能源公司向建新集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本公司承诺: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本公司和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公司的关联公司或控制的公司及上述两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注:关联公司、控制公司及关联自然人由相关规定界定的为准)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按照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向朝华科技主张的675万元除外)。”名谷实业公司也于签订上述《协议书》同日向建新集团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记载为:“破产重整前,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对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过担保,在重整期间本公司未向朝华科技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昌锌业公司归还本公司本金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朝华科技及另几家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朝华科技经历了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本公司只能按债权本金的10%向朝华科技主张权利。本公司确认,将在2012年12月31日后按相关程序向朝华科技主张上述权利,在朝华科技偿付我公司675万元后,与朝华科技的上述法律关系宣告终结。”2013年1月3日,名谷实业公司向朝华科技发出一份“委托收款暨关于请求支付款项的函”,记载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承双方股东单位之理解与合作,贵我双方已就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贵方应履行之义务达成合意。现请贵方按约在2013年1月10日前,将675万元转入下列指定银行账户:……鉴于约定付款日(2013年1月10日)即将届满,特函请贵公司及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月7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朝华科技发出一份“关于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记载为:“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判决,你司应为西昌锌业有限公司向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名谷公司’)的债务承担6750万元的担保责任。鉴于该笔担保债权是在破产重整之前的债权,名谷公司因客观原因在你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实施完毕后向管辖法院提起了诉讼。近日,名谷公司向我院提出了按我院裁定的《重整计划》之规定向你司主张675万元债权的要求。我院认为:名谷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我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你司应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按债权本金金额的10%)向名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你司应向名谷公司承担675万元的担保责任。上述款项支付后,你司与名谷公司有关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朝华科技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月28日将675万元支付至名谷实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四、名谷实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0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两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其中自然人股东有吴卓越、许毅刚,各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10%,法人股东为成都启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此后通过多次股权转让,2009年1月19日,名谷实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小雅和成都清华富港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其中赵小雅持股比例98%,成都清华富港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2009年4月10日,成都清华富港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富港职业培训有限公司。2010年3月17日,成都富港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嘉怡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4月10日,名谷实业公司的股东为赵小雅和成都嘉怡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其中赵小雅持有名谷实业公司股权98%,成都嘉怡职业培训有限公司持有名谷实业公司股权2%。2013年4月10日,名谷实业公司的股东即赵小雅和成都嘉怡职业培训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各自持有的名谷实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并退出股东会。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四川青海海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投资组建,其中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98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9%,四川青海海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2010年1月7日,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此时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变更为99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9%,四川青海海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变更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2012年5月11日,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四川青海海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6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富港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独家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10月21日,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亚王能源(四川)有限公司。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其投资人未发生变更。亚王能源公司于1997年6月6日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原名AFFLUENTHARBOURLIMITED,1997年10月15日公司更名为富港投资控股(香港)有限公司(AFFLUENTHARBOURINVESTMENTHOLDINGS(HONGKONG)LIMITED),2003年5月16日公司更名为亚王集团有限公司(YETOPINTERNATIONALCORPORATIONLIMITED),2008年9月24日公司更名为现名“亚王能源集团有限公司”(YETOPENERGYCORPORATIONLIMITED)。另,名谷实业公司的股东赵小雅与亚王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赵晓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3日结婚。建新集团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5.5亿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商品和技术除外,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机电产品,农副产品(不含粮食)。建筑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橡胶及塑料制品,矿产品(不含特种矿产品)销售。建新集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建新集团与亚王能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亚王能源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建新集团向亚王能源公司支付132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4月28日,违约金为1623625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一、亚王能源公司系香港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一致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之规定,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故与本案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内地法律,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二、关于建新集团和亚王能源公司诉讼主张应否支持问题(一)关于建新集团诉讼主张应否支持问题。建新集团主张:1.根据亚王能源公司提交的南充市果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南市证字第5927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朝华科技在建新集团重组前的控股股东为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而立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赵晓轮,即亚王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本案事实及建新集团与亚王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当建新集团作为朝华科技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积极对朝华科技进行资产重组,促使朝华科技恢复上市的关键时刻,亚王能源公司利用其了解的朝华科技商业信息,使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前言部分“目前正处于朝华科技资产重组的关键时期”及第二条“甲方(亚王能源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和名谷实业公司承诺对朝华科技恢复上市期间及今后所有资本运作事宜不产生任何阻碍或干扰行为,并不会因此给朝华科技及乙方(建新集团)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上述协议条款的实质内容为“在朝华科技重组的关键时期,若建新集团不支付1325万元,则亚王能源公司将对朝华科技恢复上市期间及今后所有资本运作事宜产生阻碍或干扰行为,并因此而给朝华科技及乙方(建新集团)带来负面影响”;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4条明确说明“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公司”,即名谷实业公司应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亚王能源公司要求建新集团补偿其在朝华科技债务危机中遭受的损失。而根据法庭调查,《协议书》签订时,亚王能源公司与名谷实业公司无任何法律隶属关系,亚王能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3.建新集团对亚王能源公司或名谷实业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要求建新集团向亚王能源公司支付1325万元显失公平。综上,亚王能源公司利用欺诈、胁迫手段,使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同时无论《协议书》系亚王能源公司或名谷实业公司签订,其要求建新集团在无任何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支付1325万元,对建新集团均显失公平,建新集团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就建新集团提出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建新集团提出亚王能源公司利用其了解的朝华科技商业信息而对其使用了胁迫手段的主张,其一,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朝华科技作为上市公司,如其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则早已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建新集团并未举出朝华科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证据;其二,朝华科技在整个破产重整过程中均公开了相关的信息,亚王能源公司与其他公众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公开的信息获取朝华科技的商业信息;其三,建新集团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亚王能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亚王能源公司对其采取了胁迫手段。综上,该院对建新集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建新集团提出亚王能源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书》的主张,其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鉴于部分第4条明确说明“名谷实业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公司”,即名谷实业公司应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有关证据证明名谷实业公司并非亚王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院认为,亚王能源公司举出的证明书、名谷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亚王能源公司系名谷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名谷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亚王能源公司在《协议书》中表述“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公司”并无不妥,建新集团将该句表述为“名谷实业公司应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存在片面性,该院对建新集团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3.建新集团提出《协议书》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名谷实业公司除对朝华科技按《重整计划》应支付的675万元外,确实不应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但是,法律并不禁止朝华科技的关联方对名谷实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系建新集团和亚王能源公司,而非朝华科技与名谷实业公司,建新集团与亚王能源公司经过协商,对名谷实业公司的债权损失作出适当补偿,并不违反上述破产法的规定,故对建新集团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就亚王能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2012年12月7日,亚王能源公司与建新集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亚王能源公司与建新集团在《协议书》中约定:“若朝华科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则本协议失效,乙方(建新集团)无需向甲方(亚王能源公司)支付上述1325万元。”亚王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朝华科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已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于2013年4月26日恢复上市。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亚王能源公司与建新集团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建新集团理应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合同,故对亚王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建新集团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建新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亚王能源公司支付补偿费用132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5万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5万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25万元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建新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2.58元,共计10402.58元,均由建新集团负担。宣判后,建新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建新集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建新集团与亚王能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属于赠与协议,由于该赠与标的物未交付,故建新集团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2.建新集团与亚王能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记载“目前处于朝华科技资产重组的关键时期”“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公司”“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亚王能源公司)和关联方承诺对朝华科技恢复上市期间及今后所有资本运作事宜不产生任何阻碍或干扰行为,并不会因此给朝华科技及乙方(建新集团)带来任何负面影响。”等明显属于亚王能源公司采取胁迫、敲诈手段,使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3.涉案债务系朝华科技原实际控制人赵晓轮一手造成的。(二)原审判决支持亚王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中亚王能源公司要求支付的1325万元,既不属于合同之债,也不属于侵权之债,故亚王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超期审案。本案开庭审理后,在没有任何延期理由的情况下,一年以后才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建新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亚王能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亚王能源公司负担。亚王能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建新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5年4月,名谷实业公司、西昌锌业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以及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向西昌锌业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出具的《财产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西昌锌业公司与名谷实业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债务,该债务系亚王能源公司控制下的名谷实业公司、西昌锌业公司等相互串通、隐瞒债务真相,骗取上市公司朝华科技的连带担保,损害上市公司股民利益;第二组证据,四川立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信投资公司)及西昌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亚王能源公司(赵晓轮)既控制了立信投资公司,同时实际控制了西昌锌业公司、名谷实业公司等,其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第三组证据,凉山天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凉天会师审字(2006)第010号及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审字(2009)第315号《审计报告》,以及四川金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第316号《关于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专项会计鉴定报告》,以及朝华科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八、九会议决议公告及补充公告,用以证明名谷实业公司、西昌锌业公司、朝华科技之间的借款系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以及亚王能源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与关联公司间相互串通、隐瞒债务真相,骗取上市公司即朝华科技的连带担保,以不存在的债务,虚假的损失,骗取建新集团签订涉案协议;第四组证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694号、11695号《公证书》,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出具的缴费发票,用以证明在亚王能源公司的威胁、胁迫下,建新集团不得不签订涉案协议。在本院二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亚王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朝华科技2007年、2011年年度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朝华科技破产重整恢复上市后,建新集团收益巨大;第二组证据,关于“中国移动对于诈骗电话显示虚假主叫号码,仍然允许透传”的文章等,用以证明由于伪基站、透传技术等计算机技术的滥用,保存在手机上的发信人号码、收信时间、短信内容等可以任意编辑、修改。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亚王能源公司对建新集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三组的关联性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持异议。建新集团对亚王能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建新集团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西昌锌业公司与名谷实业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债务,该债务系亚王能源公司控制下的名谷实业公司、西昌锌业公司等相互串通、隐瞒债务真相,骗取上市公司朝华科技的连带担保。但西昌锌业公司与名谷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的事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判决朝华科技对西昌锌业公司应归还名谷实业公司本金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立信投资公司、西昌锌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由于其与本案争议的亚王能源公司是否实施胁迫、欺诈手段,并导致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两自然人之间的短信往来,但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建新集团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亚王能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朝华科技的年度报告,由于其与本案争议的亚王能源公司是否实施胁迫、欺诈手段,并导致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为证明诈骗电话可以通过“透传”的技术,将主叫号码显示为自己设定的号码,由于其与本案争议的亚王能源公司是否实施胁迫、欺诈手段,并导致建新集团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建新集团是否应按该协议约定向亚王能源公司支付款项。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应当被撤销,建新集团是否应按该协议约定向亚王能源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关于建新集团上诉提出涉案协议为赠与协议,因该赠与标的物未交付,故建新集团可以申请撤销该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亚王能源公司与建新集团,从涉案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其性质并非赠与协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西昌锌业公司应归还名谷实业公司本金67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朝华科技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名谷实业公司根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重整计划》,仅按债权本金的10%即675万元受偿,由此,名谷实业公司对西昌锌业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因未获得全部清偿而客观上存在损失。朝华科技于2007年实施破产重整,建新集团以重组方的身份介入重整,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享有该公司的股东权利。鉴于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亚王能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朝华科技债务危机中遭受了巨额的损失,因此,建新集团同意对亚王能源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经协商,双方达成涉案的补偿协议即建新集团同意向亚王能源公司补偿132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新集团基于上述原因作出的补偿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因此,建新集团关于该补偿协议系赠与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新集团提出涉案协议系欺诈、胁迫签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以及第69条的规定精神,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涉案协议载明“名谷实业公司系亚王能源公司的公司”,从亚王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名谷实业公司、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亚王生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能够证明亚王能源公司系名谷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亚王能源公司作为名谷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涉案协议中的上述表述并无不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虚假”或“不真实”的情况;涉案协议载明“目前处于朝华科技资产重组的关键时期”“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亚王能源公司)和关联方承诺对朝华科技恢复上市期间及今后所有资本运作事宜不产生任何阻碍或干扰行为,并不会因此给朝华科技及乙方(建新集团)带来任何负面影响。”该表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建新集团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亚王能源公司向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建新集团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建新集团提出名谷实业公司的损失系亚王能源公司负责人赵晓轮一手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建新集团的本诉诉讼请求即请求撤销涉案协议,支持亚王能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即建新集团按涉案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审限结案的问题亚王能源公司系香港企业法人,故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其民事诉讼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即涉外一审民事诉讼不受6个月审理期限的限制、涉外二审民事诉讼不受3个月审理期限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后超过6个月审理结案,未违反法定程序,建新集团关于原审法院超审限结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建新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2.58元,由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