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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隆倩与周贤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倩,周贤作,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629号原告隆倩,女,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周贤作,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三江公园安址A区14号。法定代表人王堂坤,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法定代表人阳必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隆倩诉被告周贤作、出租车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倩、被告周贤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倩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周贤作驾驶贵DU25**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妇女儿童医院往水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妇女儿童医院转盘南1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由饶旋驾驶的临贵D110**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向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44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该费用为被告周贤作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贤作负全部责任,饶旋、隆倩无责任。贵DU25**号车辆系出租车公司所有,周贤作系其职工,且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贤作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隆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费用的情况;医疗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2684.2元(注其中有1900元为鉴定费);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也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所以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贤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贤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周贤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41.92元;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贤作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被告出租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隆倩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隆倩对被告周贤作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周贤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一张700元鉴定费发票有意见,因为原告本次鉴定无伤残,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故保险公司只认可一次鉴定费,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贤作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周贤作驾驶贵DU25**号小型轿车由碧江区妇女儿童医院往水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妇女儿童医院转盘南100米处时,该车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由饶旋驾驶的临贵D110**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向刮擦,造成临贵D110**号电动自行车后坐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526.12元(注其中26741.92元为被告周贤作垫付,784.2元为原告隆倩自己垫付)。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隆倩未到达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被告周贤作垫付。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对原鉴定不服再次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为原告隆倩垫付,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隆倩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贤作负全部责任,饶旋、隆倩无责任。贵DU25**号车辆系出租车公司所有,周贤作系其职工,且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周贤作系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周贤作已经赔偿原告隆倩4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从事服务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告周贤作驾驶贵DU2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周贤作负全部责任,原告隆倩和饶旋无责任,故被告周贤作应赔偿原告隆倩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周贤作系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所致,故应该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出租车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还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隆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超出商业险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出租车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隆倩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自己垫付医疗费为784.2元,被告周贤作垫付的医疗费26741.92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526.12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的是服务业,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130天计算,误工费为28437元/年÷365×130=10128.25元,故误工费按10128.25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需护理期为6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故原告需护理的天数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8元,故护理费按4674.5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住院天数为25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10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00元计算;5、营养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鉴定营养期为60天,故需加强营养天数按鉴定60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0天×30元=1800元,故营养费按1800元计算;6、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人民币1900元,另外被告周贤作也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为700元,故鉴定费总共为2600元,但是该款中有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的一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第一次在铜仁做伤残等级鉴定未达到伤残,再次申请到贵阳做伤残等级鉴定也未到达伤残等级,重复做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应按19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需住院25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故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上述1至8项合计人民币57828.95元,对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另应扣除被告周贤作垫付的医疗费26741.92元、鉴定费700元、赔偿费4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隆倩各项损失26387.03元。对于被告周贤作垫付的31441.92元,被告周贤作可以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隆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6387.03元;二、驳回原告隆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隆倩承担承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铜仁市锦江城市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秀章人民陪审员  谢尚友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