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可富、吴可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吴可富,吴可为,陈小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472号原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5878-5,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8幢70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东明、叶志富(实习),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可富,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吴可为,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陈小兵,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可富、吴可为、陈小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7874元、管理费58158元及计算到2016年3月8日止的滞纳金22973.0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管理费交过38000多元,原告实际上从2014年底就因管理不善处于瘫痪状态,给全体承租户造成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内部的管理也不到位,物业问题比较大,广告宣传也不到位,要求减免租金和管理费。按现状况,不能预付租金,应该租一个月付一个月。并要求原告把氛围搞起来、让生意做上去。本院查明:2012年4月1日、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万商城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万商广场一幢家居装饰材料综合馆一楼的ZA-1059、ZA-1060号商铺(优惠后计租面积为359㎡)用于经营施朗格石砖产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并对租金和管理费的数额、支付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和管理费共计156032元,计算到2016年3月8日止的滞纳金22973.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和管理费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管理费交过38000多元、原告因经营不善给其造成损失,及因内部管理不到位、物业问题大等问题而要求减免租金和管理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可富、吴可为、陈小兵支付原告浙江万商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租金97874元、管理费58158元及计算到2016年3月8日止的滞纳金22973.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可富、吴可为、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