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琴与詹镇元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4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438号原告:徐*,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徐*诉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开始先后分多次借款合计6.6万元(其中5.1万元写了欠条,另1.5万元没有写欠条)。之后被告只陆续还款7800元,尚欠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元,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即2015年5月22日还清借款。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转账明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微信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亦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7800元,故本院从上述51000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该7800元,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借款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据或欠条,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43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徐*负担331元,由被告詹**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