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姜玉忱与姜玉彬、陈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忱,姜玉彬,陈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466号原告姜玉忱,现住五常市。被告姜玉彬,男,现住五常市。被告陈树青,50岁,现住五常市。原告姜玉忱与被告姜玉彬、陈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彬、陈树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忱诉称,我与被告姜玉彬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姜玉彬因日常生活缺少资金,在我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陈树青担保还款,被告姜玉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陈树青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玉彬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付利息6,3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1.5分计算利息)。被告陈树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玉彬、陈树青负担。被告姜玉彬、陈树青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姜玉忱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抬款据一份,内容为:“抬款据,2014年6月25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有陈树青给姜玉彬在姜玉忱手抬钱20,000.00元,1.5分利息,用钱人,姜玉彬(签字、指纹),担保人陈树青(签字、指纹)”。证明被告陈树青给姜玉彬在姜玉忱手抬钱20,000.00元,1.5分利息的事实。2、原告姜玉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姜玉彬、陈树青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姜玉彬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25日被告姜玉彬因日常生活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树青担保还款,被告姜玉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陈树青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利息1.5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二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玉彬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给付利息6,3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1.5分计算利息)。被告陈树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姜玉彬、陈树青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姜玉彬向原告姜玉忱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姜玉彬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陈树青担保还款,被告姜玉彬未及时还款,被告陈树青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姜玉彬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树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彬偿还原告姜玉忱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付利息6,3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1.5分计算利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陈树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减半收取229.00元,由被告姜玉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益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