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林秀莲与陈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莲,陈美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94号原告:林秀莲,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6。委托代理人:高燕贞,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女,汉族,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24。原告林秀莲诉被告陈美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马赛克原料157箱,共311.2072平方米,用于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路依云天汇8栋1003室内的墙面马赛克工程,货款合计37005.68元(含运费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17005.6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5.68元及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实际只收取原告马赛克面积为297.2072平��米。原告计算马赛克的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中黑白磨边镜ZJ002马赛克、D-7055马赛克的单价均为68元/平方米,原告认为黑白磨边镜ZJ002马赛克为90元/平方米、D-7055马赛克为85元/平方米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没有依据,实际上,原告是包运送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诉讼费,没有依据。首先,是原告一直躲着被告,迟迟不与被告结算,原因是原告的马赛克不符合质量要求,出现大面积变色;其次,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因此未能结算的过错在于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购买马赛克货款为32614.68元,被告已付款2万元,尚欠12614.68元。至于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原件),佛山市卓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以佛山市卓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市米禾尔建材有限公司订购马赛克157箱共311.2072平方米。3.收货证明(原件)、刘伟聪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粘贴墙面马赛克工程的工人刘伟聪已经确认收到由原告及其员工提供的马赛克原料,共使用150箱,剩余7箱未使用。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照片(原件,3份),用以证明刘伟聪确为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路依云天汇8栋1003房室内马赛克工程施工,同时被告将收到的马赛克粘贴于其房屋内。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确认,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无被告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刘伟聪属于利害关系人,且其只是包工头,没有在场施工,也��有权利签收货物,其出具收货证明显然是在做假证。对证据4中的图片无法确认,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实刘伟聪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可信。被告举证如下:5.照片(打印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马赛克大面积变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只是用于证明马赛克拼图间隔明显和变色,整体不美观,并非用于证明质量问题;其次照片模糊,看不出有质量问题,且出现不符合被告要求的原因是其没有提供专业的粘贴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也无证明力,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卓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佛山市米禾尔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马赛克311.2072平方米(价款为36705.68元)后,再出售给被告用于其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平路依云天汇8栋1003房室内马赛克装修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实际使用马赛克约290平方米,剩余7箱马赛克(价值1190元)未用,被告已退回给原告。被告已付款2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5515.68元未付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马赛克货款15515.68元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运费3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美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515.68元及以尚欠货款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林秀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12.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函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