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国资公司诉刘天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刘天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5民初79号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鹏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苟齐全,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宗林,男,(特别授权)。被告刘天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诉被告刘天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九寨沟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赵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扎喜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