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通才与林秀珍、林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才,林秀珍,林秀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97号原告李通才,男,1991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林秀珍,女,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林秀桃,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李通才与被告林秀珍、林秀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才,被告林秀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秀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通才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林秀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林秀桃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2015年8月27日归还8000元本金,在2015年11月1日归还2000元本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林秀珍、林秀桃二被告催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1.5%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林秀桃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所以要求被告林秀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珍未作答辩。被告林秀桃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多收取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或之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林秀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秀珍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林秀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原告在向被告林秀珍支付借款时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被告林秀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期间,被告林秀珍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秀桃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经催收,被告林秀珍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林秀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按1.5%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林秀桃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所以要求被告林秀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通才、被告林秀桃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银行转账流水,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秀珍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秀桃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96000元计算。被告林秀桃辩解,其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或利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双方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多收取的36%以外的利息,即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按19个月,月利率10‰计算),应当折抵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5%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珍应当归还原告李通才的借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的19个月月息1%的金额予以折抵)。限被告林秀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秀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通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林秀珍、林秀桃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