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党长宝与被告仲从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长宝,仲从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560号原告党长宝。委托代理人郑珊、郭一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从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2号10层、11层。负责人朱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原告党长宝与被告仲从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从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长宝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党长宝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环城西路北段1000米处时,适逢被告仲从义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经过,其车在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祥门盘道桥下时,将原告驾驶的陕X**号小型客车追尾,致陕X**号又与前方张红民驾驶的陕X**号车碰撞,致使原告党长宝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耳石症、颈部挥鞭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仲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党长宝无事故责任。经调查,被告仲从义为其所驾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责车辆陕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5.23元(住院费中已扣除仲从义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19155.23元。英大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从义在庭前询问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曾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522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陕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中有50元担架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予认可,且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没有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90天期限过长,认为45天比较合理;交通费无票据,应由原告提供票据后酌情认定;诉讼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了陕X**号车的交强险,因该车属于无责车辆,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00分,被告仲从义驾驶陕X**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祥门盘道桥下时,将原告党长宝驾驶的陕X**号轿车追尾,致使陕X**号车又与前方张红民驾驶的陕X**号车碰撞,致党长宝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仲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长宝无事故责任,张红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耳石症、颈部挥鞭伤。原告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急救费120元、担架服务费100元、门诊费4172.5元和住院费7637.73元,其中急救费120元、担架服务费100元、门诊费5元和住院费5000元由被告仲从义支付,剩余的门诊费4167.5元和住院费2637.73元由原告党长宝支付。另查明,被告仲从义曾为其所有的陕X**号小型客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X**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仲从义驾车将原告党长宝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仲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保了陕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另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陕X**号车的交强险,而在本次事故中陕X**号车的驾驶员张红民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付医疗费6805.2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3天,营养费应计算为26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其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其按每日100元主张其误工费,符合其实际误工状况,误工期间参照医嘱酌定为75日,误工费应为7500元;6、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康复状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55.23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长宝医疗费6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51元、营养费236.34元、交通费272.7元、误工费6817.5元和护理费1181.7元,合计15048.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长宝医疗费6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营养费23.66元、交通费27.3元、误工费682.5元和护理费118.3元,合计1506.53元。被告仲从义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25元,其中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被告仲从义4993.4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仲从义23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长宝医疗费6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51元、营养费236.34元、交通费272.7元、误工费6817.5元和护理费1181.7元,合计15048.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党长宝医疗费6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营养费23.66元、交通费27.3元、误工费682.5元和护理费118.3元,合计1506.5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仲从义医疗费4993.4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仲从义医疗费231.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从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曼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