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与姜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姜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08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义玲,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一。原告刘诉被告姜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玲,被告姜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对原告殴打。2016年春节,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大打出手,原告忍无可忍回到了娘家,后来因为亲人劝说,为了孩子才不得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二、婚生子姜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58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婚前财产归个人,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15年购买价值6万元吉利远景轿车(冀B.Q08**)。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姜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一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深厚,虽然偶有争执,但从没有殴打过原告,两人之间的矛盾并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姜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姜一对原告刘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二,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姜三,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3月29日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选择结婚,共同生活已有十四年之久,且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对彼此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具有扎实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过较大矛盾。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与摩擦,努力经营与维护完整的家庭,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尚在夫妻关系可以宽容的范围内,并不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审理,应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姜一离婚。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青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