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胜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大街与供销胡同交叉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在禁行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黑12-D16**(肇事时未悬挂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218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大街与供销胡同交叉路口时,与冯某某驾驶在禁行路逆向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黑12-D16**(肇事时未悬挂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放弃伤残鉴定。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1218mg/100ml。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及李某某的到案的经过。2、常住人口常住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事项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事故现场情况。4、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两车相撞的位置及车损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放弃伤残鉴定。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7、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100575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含乙醇含量为170.1218mg/100ml。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2时许,我驾驶四轮车由南二路行经石油胡同进入中兴东大街,由中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打算进入供销大楼胡同,这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台两轮摩托车,速度非常快,摩托车的前侧撞到我车斗的右后侧。骑摩托车的驾驶人当时就受伤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0日2时许,我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到中兴东大街供销胡同,相对方向过来一台四轮车向供销胡同内左转弯,我车的前侧和头部与对方四轮车的右侧后车厢相撞,相撞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肇事前我在圈树老味道菜馆喝了一瓶啤酒。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