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9时许,唐俊驾驶车牌为湘A9T3**的小车在宁乡县金洲镇金洲大道与美洲路口交汇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唐俊及时报警,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曾尧和协警姜赛前往处理交通事故。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交通事故被撞摩托车车主杨博表哥即被告人吴某动手殴打唐俊。交警大队民警曾尧、协警姜赛前往制止时,被被告人吴某等人打伤。经鉴定曾尧、姜赛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曾尧、姜赛的陈述,证人刘森武、文升韩、唐俊、彭富强、范文波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受伤人员身份证及警官证,现实表现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被害人曾尧、姜赛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罗文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