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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孔虎、刘振辉、董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孔虎,刘振辉,董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0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绪斌,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孔虎,男,生于1984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振辉,男,生于1961年7月14日,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董林辉,男,生于1985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孔虎、刘振辉、董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孔虎向我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对方发放贷款10万元,2014年5月1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131.05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我行同时与被告刘振辉、董林辉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孔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孔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刘振辉、董林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虎、刘振辉、董林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孔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10511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款,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振辉、董林辉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万德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10511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振辉、董林辉为被告孔虎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孔虎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4年5月1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131.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虎与农信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孔虎发放贷款,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孔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11月20日前利息30131.05元及2015年11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辉、董林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应对上述债务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限被告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0131.05元;三、限被告孔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刘���辉、董林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