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治庆与董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庆,董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000号原告张治庆,被告董红亮,原告张治庆诉被告董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因其手中无钱,向亲戚张国祥借款30万元,并承担每月6000元利息。2014年11月1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每月承担6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8.4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2月共计14个月,每月6000元)。被告董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三哥现金叁拾万整(300000元)。原告陈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并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因其在家排行老三,借条中注明的三哥指的是其本人。原告主张借款时其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的事实。亦认可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3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但抗辩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申请证人张国祥出庭作证,欲证实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申请的证人亦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因此,该笔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6000元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1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4个月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民间借贷案件中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红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红亮偿还原告张治庆借款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共计3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董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田玉霞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