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政与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德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政,何德叔,李才兴,陈维福,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20号原告江政,男性,土家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邦杰,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朝忠,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叔,女性,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才兴,男性,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被告陈维福,男性,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梅子桥村1社,组织机构代码68892792-X。法定代表人陈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祝华,男性,汉族,1946年5月2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4幢曼哈顿广场宏邦大厦5楼,注册号渝江5001053000376861-2-2。代表人周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江政诉被告何德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政申请追加李才兴、陈维福、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进行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方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不具有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诉,原告方当庭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当庭同意应诉,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中,原告江政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了准许。原告江政的委托代理人苏邦杰、沈朝忠,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叔、陈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政诉称:2015年5月2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原告江政和同宿舍D区项目部10号楼的施工员龙建辉,从B区B2栋27楼10号房出来到工地上班,遇到同项目部的工人夏道建骑摩托车上班,并主动邀约搭乘,于是就一同坐上了摩托车上班,6点5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奉节县海城西路滨江国际C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陈维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QX8**摩托车驾驶员夏道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江政、龙建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政于2015年5月24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80天,后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经查明,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李才兴和何德叔共同所有,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陈维福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投保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为代为理赔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误工费35667元(5000元/月÷30天(80天+119天+15天),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8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2元/天(80天+15天)】,后续医疗费5500元,交通费153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10933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何德叔、李才兴赔偿,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分项赔偿的。江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出江政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误工费支持80元/天,天数只支持住院的天数。后续发生的费用应该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之中,后续治疗费只认可4000元。护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自己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意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才兴辩称:同意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德叔、陈维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55分,被告陈维福持B2E驾驶资格证驾驶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奉节县滨江国际C区路段时,发现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失灵,随采取撞击前方天桥下花台的方式强制制动,在撞击花台的同时,货车将右边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夏道建驾驶并搭乘本案原告江政与(2016)渝0236民初732号案件原告龙建辉的渝FQX8**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碾压,从而造成陈维福、夏道建、龙建辉、江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维福驾驶制动性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由陈维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QX8**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夏道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江政、龙建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政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端骨折;2、全身多出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1月、3月、6月、12月门诊影像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后适时拆除内固定物;2、术后三月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避免重体力活动;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及时随诊;4、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运动。后原告江政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事项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1日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江政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江政右侧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左右(含定期X片摄片复查),住院时间15天左右。因此次鉴定,原告江政支付鉴定费14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江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误工费35667元(5000元/月÷30天(80天+119天+15天),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8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2元/天(80天+15天)】,后续医疗费5500元,交通费153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10933元,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第一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何德叔、李才兴赔偿,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维福是被告李才兴聘请的驾驶员。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才兴,该车挂靠并登记于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还投保有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出庭应诉。被告何德叔与被告李才兴系夫妻,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于二人结婚之后。原告江政系重庆金晟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龙建辉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江政、被告何德叔的身份信息,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政的收入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对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维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道建、江政、龙建辉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维福驾驶的渝BS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才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江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江政进行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险营业二部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诉,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李才兴承担赔偿责任。因何德叔与李才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购置于二人结婚之后,庭审中,被告李才兴亦表示该车的收入用于了家庭开支,故对于原告要求何德叔与李才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才兴系挂靠关系,虽原告方与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5年的相关文件规定,由被挂靠公司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是此规定已被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所更改,且被告李才兴对原告方与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予认可,故对于李才兴、何德叔应当赔偿的部分,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维福系被告李才兴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方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对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到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不纳入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江政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江政的身份为农村居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龙建辉系城镇居民,龙建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进行计算,根据公平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与规定,江政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亦可按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方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即施工员,本院酌情确定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因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其受伤后用人单位为其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故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予以扣除;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方的请求,计算199天。原告方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均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系实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此期间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江政伤残程度较轻,且已为其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此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可支持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00元。综上,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5500元;2、误工费19202.10元(41472元÷365天(199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32元/天(80天+15天)】;4、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80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4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40元中,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龙建辉与原告江政一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二名伤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政3428元,不足部分5112元(8540元-3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江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江政先行赔付。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9796.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已提起诉讼的两位伤者(江政、龙建辉)外,还有一位伤者夏道建,本院酌情为其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预留20000元的赔偿份额,再根据已提起诉讼的二位伤者(江政、龙建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政26426元,不足部分53370.10元(79796.10元-26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江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才兴、何德叔负担,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2854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政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8482.1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李才兴、何德叔共同赔偿原告江政鉴定费1400元,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江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原告江政已预交),由被告李才兴、何德叔、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江政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