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景建荣与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荣,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景建荣。委托代理人景彩娣。被告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水韵路58号。法定代表人钱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兴,该公司人事部长。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建荣诉被告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景彩娣,被告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兴(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建荣诉称:他于2013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2014年11月9日,他在工作中受伤。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诊断书,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工伤认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5年6月21日出具十级伤残鉴定书。他在被告公司每天都工作10个小时以上,除春节放假外其他时间均无休假,连工伤也没有休息,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还克扣拖欠工资。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鉴定费400元、××诊断150元、医疗费和挂号费526.28元;2、支付扣留的工资:2013年9月238元、10月274元、11月451元、12月814元、2014年1月604元、2月366元、3月832元、4月1236.37元、5月899.37元、6月982.70元、7月982.70元、8月899.37元、9月3400元、10月3400元、11月3400元,合计18779.51元;3、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779.51元;4、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支付拖欠工资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3600元;5、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共计76442元。审理中,景建荣增加了3项诉讼请求:6、依据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442795.1元;7、依据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382210元;8、请求被告给付年休假工资782元;并将第5项、第7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分别变更为101524元、507620元;同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13600元是指25%的经济补偿(3400元/月×16个月×25%)。被告大桥公司辩称:1、他公司与景建荣约定的是每天工作10.5小时,满勤(每天都上班)工资为3400元/月,故工资中已经包含有2.5小时的加班工资。2、景建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7.92元,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他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景建荣工资至2014年8月。2014年11月景建荣因工伤出院后,因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景建荣一直未将病历卡和出院记录交给他公司至社保中心结报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工伤待遇,他公司才暂扣了景建荣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期间他公司也一直在与景建荣沟通,只要他把医院病历卡和出院记录拿给他公司,他公司就马上把剩余的工资结算给他,但景建荣始终不肯配合。4、双方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景建荣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景建荣在2015年8月20日以申请劳动工伤待遇为由书面向他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他公司同意解除。6、除了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因故未予支付外,景建荣的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均已计算在工资总额内、并已经支付给景建荣,故他公司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7、景建荣未提供其已就加班工资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法院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景建荣到大桥公司工作。从2014年4月起,大桥公司为景建荣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2014年11月9日景建荣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即未到大桥公司上班。因景建荣申请,2015年2月6日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景建荣为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轻度)。2015年4月7日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景建荣所患××属于工伤。2015年6月11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景建荣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7月23日景建荣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桥公司支付: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200元;2、支付扣留的工资:2013年9月238元、10月274元、11月451元、12月814元、2014年1月604元、2月366元、3月832元、4月1236.37元、5月899.37元、6月982.70元、7月982.70元、8月899.37元、9月3400元、10月3400元、11月3400元,合计18779.51元;3、支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诊断150元、医疗费和挂号费计526.28元;4、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800元;5、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13600元;6、因入职后除了春节全年没有休息,并且每天工作10个小时以上(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另外再支付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5日加班和补偿金527元,共计76442元。因仲裁委逾期未受理,2015年7月31日景建荣不同意仲裁部门受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2015年9月10日景建荣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9月18日景建荣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大桥公司向景建荣发出了限期上班通知书,载明:因你在2014年11月9日发生工伤后至今未到企业请假(上班),按规定你已自动离职。请你在8月20日前来企业办理辞职手续,否则作为你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8月20日,景建荣向大桥公司提交了申请辞职书,载明:因我要申请劳动工伤待遇,现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我办理工伤待遇手续。再查明:大桥公司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大桥公司已支付景建荣工资2013年7月840元、2013年8月2900元、2013年9月3162元、2013年10月3126元、2013年11月2949元、2013年12月2586元、2014年1月2796元、2014年2月3034元、2014年3月3368元、2014年4月2163元、2014年5月2500元、2014年6月2416.67元、2014年7月2416.67元、2014年8月2500元,合计36757.34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景建荣的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景建荣明确即使其月平均工资高于3400元,也只要求按3400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上事实,有景建荣提供的仲裁委逾期受理案件征询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华夏银行个人帐户明细账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限期上班通知书、申请辞职书、谈话笔录,大桥公司提供的人员缴费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景建荣主张其在大桥公司工作期间除2014年1月29日至2月7日春节放假10天、2014年4月9日因工伤休息1天、5月1日放假1天、9月6日、8日请假2天、12日至15日因工伤休息5天、10月1日放假1天外,其余时间均在工作。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他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1769小时、双休日加班154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1小时,其中2013年7月延时加班36.5小时、双休日加班21小时;2013年8月延时加班123小时、双休日加班98.5小时;2013年9月延时加班121小时、双休日加班11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2013年10月延时加班118小时、双休日加班1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5小时;2013年11月延时加班128小时、双休日加班115.5小时;2013年12月延时加班127.5小时、双休日加班94.5小时;2014年1月延时加班106.5小时、双休日加班1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5小时;2014年2月延时加班86小时、双休日加班52.5小时;2014年3月延时加班120.5小时、双休日加班126小时;2014年4月延时加班109.5小时、双休日加班7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2014年5月延时加班112.5小时、双休日加班106.5小时;2014年6月延时加班110小时、双休日加班103.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2014年7月延时加班139.5小时、双休日加班104小时;2014年8月延时加班126小时、双休日加班112小时;2014年9月延时加班85小时、双休日加班73.5小时;2014年10月延时加班92小时、双休日加班8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2014年11月延时加班27.5小时、双休日加班42小时。审理中,大桥公司提供:1、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考勤表,证明景建荣的出勤情况;2、2014年2月他公司与景建荣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约定景建荣从事操作工作,大桥公司对景建荣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景建荣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15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关于考勤表,景建荣认为考勤表没有他本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劳动合同,景建荣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一栏中“景建荣”三字系他本人所签,但主张该份合同他是被迫签订的、且他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本院询问景建荣是否要求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时间与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景建荣明确不申请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桥公司是否克扣景建荣工资、加班工资及克扣金额;2、大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景建荣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大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景建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诊断费、医疗费;4、大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景建荣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5、大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景建荣克扣工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6、大桥公司是否应支付景建荣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2014年2月劳动合同的效力:景建荣主张该份合同他是被迫签订的、且其在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上其他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大桥公司予以否认。景建荣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又未申请对该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时间与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景建荣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景建荣的工作时间,大桥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考勤表,景建荣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未有景建荣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大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景建荣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景建荣关于其在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休息的时间及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1769小时、双休日加班1552.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1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2013年7月、2014年1月、2月、9月、11月,景建荣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上班天数分别为7天、19天、16天、16天、5天。最后,关于景建荣的工资金额,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景建荣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150元,故大桥公司应支付景建荣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4638.36元(2150元/月÷21.75天÷8小时×1769小时×150%+2150元/月÷21.75天÷8小时×1542小时×200%+2150元/月÷21.75天÷8小时×101小时×300%)、基本工资32521.84元[2150元/月÷21.75天×(7天+19天+16天+16天+5天+5天)+2150元/月×12个月]。大桥公司已支付景建荣36757.34元,故尚需支付70402.86元(32521.84元+74638.36元-36757.3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因大桥公司与景建荣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故景建荣主张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在2014年2月20日结束,而景建荣于2015年7月23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景建荣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大桥公司为景建荣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景建荣因工伤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诊断费、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本案不予理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景建荣于2015年8月20日以要申请劳动工伤待遇为由向大桥公司申请辞职。故大桥公司应根据景建荣的伤残等级支付景建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确认景建荣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景建荣要求以3400元为月平均工资标准,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大桥公司应支付景建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3400元/月×3个月)。关于争议焦点四,景建荣要求大桥公司按照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支付其16个月工资总额54400元25%的经济补偿1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因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现已经失效,景建荣又未提供其已就大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限期大桥公司支付、但大桥公司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景建荣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景建荣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赔偿景建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共计25200元。二、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支付景建荣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70402.86元。上述两项合计95602.86元,由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景建荣。三、驳回景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030元,由景建荣负担1377元,由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653元(景建荣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43元,由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大桥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景建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萍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再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点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点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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